上海知名诈骗辩护律师

-李学峰

13818829473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详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 监视居住的解除

添加时间:2021年1月9日 来源: 上海知名诈骗辩护律师   http://www.shzmzpbhls.cn/

  李学峰,上海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李学峰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利,而且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省了诉讼投入。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的合并审理,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客观查清事实,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其意义具体体现如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及时、有力的打击刑事犯罪只有与有效的民事保障结合起来,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最彻底的制裁,也才能够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切实的保护。


  2、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刑事与民事两者结合,可通过查明民事程序中的物质损害来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调解结案,化解双方矛盾,能够充分体现我国关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原则及目的,更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3、民事、刑事诉讼程序合二为一,简化相关诉讼程序,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致使诉讼活动更为经济。同一事件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开进行,事实上是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审判。尽管两次认定的依据及适用的法律相异,但起码有相当一部分查明的事实会是相同的。如就该相同部分的诉讼给予两笔不同支出便是重复,这对当事人及法院均是不必要的浪费。


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问题,为您推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





监视居住的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 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 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七十二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第七十三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四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 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核实被监视居住人后,及时指定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原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原决定机关的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四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 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一百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作出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八条 对已经逮捕的人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患有严重疾病的; 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对该人犯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该人犯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及流产法定休息期内的妇女;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人犯被羁押的时间已等于或者超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该被告人判处的刑期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 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问题,为您推荐:


什么是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期间违规的后果


监视居住制度存在四个缺漏






联系电话:13818829473

全国服务热线

13818829473

律师手机站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8-2024 版权所有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